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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俄钢铁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盛禄发经贸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上诉案
来源:刘营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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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俄钢铁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盛禄发经贸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23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俄钢铁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卡尔诺夫?谢尔盖,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市盛禄发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纯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妍,北京市上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鹤岩,北京市上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全俄钢铁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市盛禄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禄发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全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上诉人盛禄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禄发公司在一审诉称,全俄公司于2006年发布招标规则,要求竞标商支付80万元作为招标押金。2006年12月18日,盛禄发公司与全俄公司签订押金协议,并于同日将80万元押金给付全俄公司。盛禄发公司中标后,与案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单方提出终止合同、退还盛禄发公司押金80万元。根据押金协议约定,盛禄发公司已完成案外供货合同,全俄公司应将押金退还,故起诉要求全俄公司退还押金80万元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全俄公司在一审辩称,根据押金合同约定,在竞标结果公布五日内盛禄发公司未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或者盛禄发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的时候,全俄公司有权不向盛禄发公司返还80万元押金。在招标之后,盛禄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果盛禄发公司未完成合同条款,保证金不退还盛禄发公司。经全俄公司了解,案外人与盛禄发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故全俄公司现不同意盛禄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待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后再返还押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俄公司于2006年发布新利钢硅片招标规则,内容为:招标由售方的代表全俄公司来组织,竞标商向全俄公司支付80万元作为押金,完成供货合同所有任务后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押金。2006年12月18日,盛禄发公司与全俄公司签订押金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的目的是盛禄发公司参加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年度、半年、季度新利钢和维茨产硅钢片的潜在采购方之间的竞争,并保证如盛禄发公司获胜签订供货合同以及保证完成供货合同;本协议仅对双方有关押金支付与返还作出规定;盛禄发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前将80万元转入全俄公司的银行账号,如果招标结果公布后5天之内中标商没有签订供货合同或未完成合同里的任务,该公司支付给全俄公司的参标押金不退;全俄公司应在完成供货合同所有任务后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盛禄发公司的押金。同日,盛禄发公司将80万元押金给付全俄公司。次日,全俄公司通知盛禄发公司中标。2006年12月20日,盛禄发公司与太平洋钢铁贸易公司(PACIFIC STEEL TRADING S.A,下称太平洋公司)签订合同No07PST-SLF1001,合同约定,盛禄发公司以中国市场该产品经销商的身份向太平洋公司购买电工钢产品,太平洋公司按照1年的供货计划分批供给盛禄发公司,太平洋公司根据招标规则保留盛禄发公司的保证金80万元,如盛禄发公司未完成本合同条款,该保证金将不付还给盛禄发公司;当盛禄发公司完成该合同里的所有的条款,太平洋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押金给盛禄发公司;本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自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11月,盛禄发公司曾多次发函给全俄公司及太平洋公司,要求全俄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继续供货,或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盛禄发公司提供的招标规则、押金协议,盛禄发公司与全俄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往来函件及盛禄发公司与全俄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盛禄发公司与全俄公司签订押金协议及盛禄发公司中标后,盛禄发公司虽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将80万元的押金转为供货合同的保证金,但因供货合同的有效期限已届满,故供货合同已失效,且押金协议又约定全俄公司应在完成供货合同所有任务后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盛禄发公司的押金,故盛禄发公司要求全俄公司退还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盛禄发公司要求全俄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全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盛禄发公司押金八十万元;二、驳回盛禄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全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盛禄发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的供货合同尚处于履行期,一审判决认为供货合同已经失效是错误的;二、盛禄发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其在供货合同下的全部义务,全俄公司有权不返还押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盛禄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禄发公司答辩称:一、盛禄发公司与案外人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效期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后,供货合同已经失效,且盛禄发公司与全俄公司签订的《押金协议》中约定完成供货合同后应退还押金,故全俄公司应向盛禄发公司返还押金。二、案外人太平洋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盛禄发公司时生效。三、全俄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太平洋公司对合同有效性的说明与事实不符。综上,盛禄发公司认为全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禄发公司与全俄公司之间签订的押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盛禄发公司中标后,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将80万元的押金转为供货合同的保证金,现太平洋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还押金,且该供货合同的有效期限也已届满,故该供货合同已失效,且押金协议又约定全俄公司应在完成供货合同所有任务后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盛禄发公司的押金,故盛禄发公司要求全俄公司退还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全俄公司上诉称盛禄发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的供货合同尚处于履行期,一审判决认为供货合同已经失效是错误的,因太平洋公司与盛禄发公司的供货合同早已到期,全俄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故全俄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俄公司上诉还提出盛禄发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其在供货合同下的全部义务,全俄公司有权不返还押金。因盛禄发公司主张返还押金是基于合同履行期满及太平洋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全俄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盛禄发公司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全俄公司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全俄钢铁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全俄钢铁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审 判 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Ο 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宋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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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营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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